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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程序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4-16 09:03:09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A公司的股东是蔡某、王某林、B公司,蔡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与王某林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王某林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东系父子关系。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年*月*日、*月*日,公证员陪同B公司委托的送达人员向蔡某送达要求召开A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的提议及通知。公证机关对两次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同年*月*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东主持召开了A公司股东会议,参加股东为B公司、王某林。该股东会议决议:一、任命王某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免去蔡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二、将《A公司章程》第11条第1款修正为:“有限责任公司设执行董事,王某林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刻制新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名章,作废原有公司印章、财务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四、鉴于公司常年不能正常经营,在完成上述公司变更后,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林组成清算组,择机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现A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林。蔡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B公司、王某林于*年*月*日做出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及A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A公司占股59%以上的股东,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故A公司于*年*月*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符合A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蔡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参加上述会议,且上述会议形成的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部分内容。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蔡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未参加股东会议亦未进行表决,故*年*月*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所形成的决议不符合A公司的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据此,蔡某主张确认*年*月*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即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年*月*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A公司、B公司、王某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治理机构的核心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通过决议保证公司良性运行、健康发展。公司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对公司、股东乃至第三人具有重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案中,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虽然该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但该规定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该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公司决议未经全体股东通过,该决议未成立。虽然蔡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在事实及理由部分表述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故法院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亦未超出蔡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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